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皓齊、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室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皓齊 相 對 人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亦記載 相對人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