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惠婷、華人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王憲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惠婷 相 對 人 華人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內容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534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0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調解成立,成立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4,252元,於111年1月10日前給付80,718元(含110年11月工資40,090元、12月工資40,628元),同年2月15日前給付33,534元(含資遣費26,27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256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尚未給付資遣費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33,534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工退休金36,876元部分,上開調解紀錄並未記載調解成立,而是記載調解不成立,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