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旻駿、華人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王憲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江旻駿 相 對 人 華人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301元,並分別於110年1月10日以前給付3萬5,148元 、111年2月15日以前給付16萬1,153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於111年2月15日給付16萬1,153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16萬1,153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其中16萬1,153 元於111年2月15日已到期,而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前揭16萬1,153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