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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林安淳
聲請人
賴靜蓉
相對人
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堂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資方應給付予勞方賴靜蓉,並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如有未全額給付之情形,先充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次充工資,末充資遣費:⑴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8日間之工資,新臺幣(以下同)3萬8571元。⑵資遣費,6萬2167元。⑶16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6000元。」、第2項「資方應給付予勞方林安淳,並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如有未全額給付之情形,先充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次充工資,末充資遣費:⑴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8日間之工資,12萬8571元。⑵資遣費,58萬8334元。⑶42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萬元。」

之調解內容,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2月14日前給付依調解內容第1、2項給付,然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於111年2月14日前將款項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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