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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秦顥澄

  • 原告
    鄒玲萱
  • 被告
    澄宇心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鄒玲萱 相 對 人 澄宇心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失業給付及提繳勞退金等)以新臺幣28,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 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 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 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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