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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

  • 原告
    吳宗泰
  • 被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宗泰 相 對 人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其中第二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加班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平均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以前給付,第二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以前給付、第三期為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加班費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平均分3期給付,第1期為111年6月6日以前給付,第2期為111年7月5日以前給付,第3期為111年8月5日以前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於111年6月6日給 付5萬元,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加班費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其中第1期 已於111年6月6日到期,而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其後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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