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承加、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承加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5月3日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 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0,667元,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5月3日經新北市 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70,667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份薪資),分兩期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前分別給付56,000元、214,667元,均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如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 今不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