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施建鴻、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施建鴻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給付勞方施建鴻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份薪資新 臺幣478,5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匯入原領薪資帳戶, 資方應111年5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99,000元,逾111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379,500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 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478,500元 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調解 方案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