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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黃鈺純

  • 原告
    張治傑
  • 被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治傑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經廢止登記)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張治傑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份薪資共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匯入原領薪資帳戶,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一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二期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3 萬9,167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分兩期分別於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就本金103 萬9,167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相對人薪資調整通知書、正式聘僱通知書、薪資帳戶證明書、薪資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但僅就本金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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