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張治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勞執字第四十九號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提出相對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所開立「張治傑薪資帳戶證明書」暨薪資帳戶存摺封面之證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內容,對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同年7 月19日111 年度勞執字第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告確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於同年7 月8 日所提出於同年7 月7 日由相對人所開立張治傑薪資帳戶證明書暨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證物原本(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發還,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