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啓雄、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啓雄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調解方案(含110年11月至111年1月工資新臺幣78,229元及資遣費新臺幣21,771元),共計新臺幣100,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分10期給付,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10,000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