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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裕涵

聲請人
楊明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自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將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名稱更正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惟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名稱,係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勞資爭議事件)記載所為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情事,其原本與正本亦無不符,自無得予裁定更正之處,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與上揭法條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如聲請人欲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之對象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以資解決,而非聲請本院更正原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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