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志宏、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一○年十二月至一一一年四月份薪資共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兩期給付,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一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第二期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5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份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4 萬6,167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2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1 年5月30日前給付第1期11萬3,000元,於111年6月30日前給 付第2期43萬3,167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其中第1期已於111年5月30日到期, 而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