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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江信甫
相對人
苡兆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莊修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第三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上述資方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戶名:江信甫),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第二期款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第三期款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等新臺幣(下同)9 萬3,50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分3 期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前各匯款3 萬1,167 元、3 萬1,167 元、3 萬1,166 元至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僅於同年月19日、20日給付第1 期款項,餘等均未給付,為此就9 萬3,500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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