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欽賢、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謝幸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欽賢 相 對 人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於代墊款及加班費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0000000號案件進行調解,經雙方調解成立在案,其中調解方案 第2項約定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爭議款項(代墊款)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11,749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前開調解紀錄成立之調解方案第2項乃載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代墊款)以新臺幣(下同)111,749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期給付,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許欽賢),第一期112年1月20日給付37,000元、第二期112年2月20日給付37,000元、第三期112年3月20日給付37,74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是此項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逕認相對人即有不履行其義務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