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怡汝、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黃樹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怡汝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對造人應給付111年8月、9月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共計新臺幣69,487元予以申請人林怡汝。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申請人施新意等11人之原留薪資帳戶 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變更登記表資料,該外國公司之所有分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1年10月20 日經授商字第1110119732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廢止 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黃樹豐,並未變更,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以黃樹豐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9487元,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薪資條、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