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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2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洪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事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呂朝章業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是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可憑,是原告以呂朝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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