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魏正豐、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游高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魏正豐 被 告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勞資爭議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