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江罡仰、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游高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江罡仰 被 告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工程師,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7,228元,詎被告因業務緊縮資遣原告,並積欠原告資遣費54,985元、預告工資26,929元,共計81,914元(計算式:54,985+26,929=81,914),兩造並於110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985元、預告工資26,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