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高任煬
- 原告陳柏翰
- 被告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9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任煬(原名高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 經理特助,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積欠110年8月份薪資,經原告於110 年9月9日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之總經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9月15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工資共3萬6,000元、資遣費1萬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00元未給付,另原告於110年7月23日颱風假有正常出勤,卻遭被告扣薪80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9,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3日颱風假有正常出勤,卻遭被告扣薪800元,且被告積欠原告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月15 日工資,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16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共計3萬6,800元(計算式:800元+ 24,000元+24,000元÷30日×15日=36,800元)。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9年4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 0年9月16日止,其年資為1年5月15日。而原告往前回溯6個 月即110年3月16日至110年9月15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1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1萬2,387元(計算式:24,000元÷31日×16日=1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4萬4,387元,依 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其平 均工資應為每月2萬3,541元(計算式:144,387元÷184日×30日=23,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資遣費為1萬7,165元【計算式:23,541元×{1+(5+15/30)× 1/12}×1/2=17,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1萬7,165元,即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7天未休,是原告 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6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7日=5,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1 日至同年9月15日工資3萬6,8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7,165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600元,總計為5萬9,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宣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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