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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 原告
    李凱鉅
  • 被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李凱鉅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得以當事 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準此,在小 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 者),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0,000元、而在500,000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4項規定,除兩造以文書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外,就超過100,000元部分,仍為法所不許,此乃現行小額程序 旨在簡速解決紛爭之制定目的所致,僅在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下,方准許於兩造同意仍依小額程序進行訴訟時,法院可就原告請求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部分進行審理,以達紛 爭迅速處理之效。故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範圍者,除有上述兩造合意 仍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外,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核其訴訟標的在100,000元以下,應行小額程序。原告於本 院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精神補償費(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使原告本件請求逾越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被告公司亦表示 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追加,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兩造就原告追加部分並無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此追加有礙於訴訟終結,不符小額訴訟程序追求簡便、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立法意旨,如以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非適當,是原告關於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及第436條之16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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