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諾瓦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玉婷、林韋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諾瓦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婷 受告知人 林韋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訴外人林韋仲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新臺幣肆佰零參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韋仲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 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 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訴外人林韋仲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或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新臺幣肆佰零參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韋仲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作獎 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七十二點五四,給付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份起,依本院111 司執宙字第55499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下同)5萬486元 ,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03元之範圍內,按月在受告知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且逾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2,418元部分時,均給付予原告,至受告知人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士 院景101司執康字第751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55499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31 日、111年11月5日分別就受告知人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於111 年6月16日、同年11月5日收受上述移轉命令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111年5月3 1日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554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5549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受告知人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1年6月11日、111年11月6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扣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