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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曾育祺

  • 當事人
    陳騏璿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騏璿 被 告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被告積欠110年5月份薪資4萬50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袋影本、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被告尚餘110年5月份薪資4 萬5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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