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3號
- 原告
- 陳騏璿
- 被告
-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被告積欠110年5月份薪資4萬50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袋影本、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被告尚餘110年5月份薪資4萬5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