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懷欣、拉貓股份有限公司、HON DAVE MOY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黃懷欣 被 告 拉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ON DAVE MO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在訴外人愛寶寶星球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主管,月薪新臺幣(下同)47,000元,嗣雙方協議原告可另覓新工作,在未覓得前同時仍可在該公司任職。原告乃赴被告公司進行面試,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錄取為行銷部主任,原告乃於同年9月1日回覆願於9月6日前往報到,並於8月31日向愛寶寶星球有限公司請辭,詎被 告於9月3日以LINE訊息告知:因公司組織調整,無法錄取原告。是以,被告單方拒絕原告就職使勞動契約終止,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若被告未為錄取承諾,原告本可續留原公司並獲取原本薪資,然因被告要約,原告被迫額外付出1個月時間另覓新工作,受有47,000元薪資損失,爰依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成立,又稱因被告單方拒絕原告前往就職而失效,果如兩造勞動契約成立,如何可依被告單方行為使契約失效? 況若兩造勞動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也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單方拒絕原告前往就任的通知,惟並非被告在締約過程中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之行為,與民法第245條之1要件不符。末原告就損害金額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後為找工作造成時間浪費或原有薪資損失,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要件不符,另因原告不論是否至被告公司履新,均會自原單位離職,是其因離職找工作所受原薪資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其原先在愛寶寶星球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主管,月薪47,000元,又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告知錄取其為行銷部主任,月薪45,000元,原告於同年9月1日回覆願於9月6日前往報到,並於8月31日向愛寶寶星球有限公司請辭。被告於9月3 日以LINE訊息告知:因公司組織調整,無法錄取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愛寶寶星球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拉貓錄取通知、任聘通知書及兩造通訊內容為憑,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有1個月47,000元薪資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即應論究原告之請 求是否合於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是僱傭契約成立要件有二,即勞務與報酬之約定,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⒉查,原告經過被告面試,被告已通知錄取行銷部主任一職,任聘日期自110年9月6日起,並承諾給原告月薪45,000元及 約定工作時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拉貓錄取通知、任聘通知書及兩造通訊內容為證,是兩造對原告服勞務內容為於不定期限內擔任被告公司行銷部主任、對價即報酬為每月45,000元等契約主要內容,意思表示應已合致,兩造僱傭或勞動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㈡本件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指基於當事人間在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而建立之特別信賴關係,遭一方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時,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該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法定債之關係,非因契約或侵權行為致民事責任,該規定係以適用於「契約未成立時」為要件,且因一方於締結契約之際,因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因此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始由應負責任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然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生效,原告所指被告事後背棄締結契約目的之行為,亦非發生在締約商議或準備階段,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 該條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