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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雷文芳
被告
艾席爾醫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嗣於同年12月2日自請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1、12月份薪資共計9萬66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6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存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經理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7至7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12月份薪資共計9萬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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