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黛華、博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楊來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陳黛華 被 告 博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被 告公司指派伊至臺北市圓山花博公園美食街從事清潔工作,負責收拾餐具、以人工方式簡單沖洗餐具後送進機器清洗,並收納清潔後之餐具,兩造約定伊工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來成(以 下逕稱其名)為伊排班。其後因被告公司拖欠111年2月工資,伊向楊來成催討後,雖已獲給付工資,然楊來成旋要求伊於同年3月19日離職,且迄未給付伊111年3月工資, 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楊來成未出席,伊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3月工資5,760元(計算式:180×32=5,760)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報廣告影本、LINE截圖、原告111年3月打卡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5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0、11日各服 勞務4小時、同年月16至19日每日服勞務各6小時,共計32小時,有其打卡紀錄為證,總計被告公司未給付其111年3月工資5,760元(計算式:180×32=5,760),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5,76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111年3月工資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於111年8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巫玉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