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曜陽、李新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陽 訴訟代理人 謝孟珊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尾牙加碼獎金係上訴人體恤員工辛勞犒賞員工款項,非屬原審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獎金或紅利,而無給付義務,且因抽獎流程未符被告所定規則,流程錯誤超額抽獎,遂就獲獎比例進行分配。而尾牙主持人超過被告創辦人授權之加碼金額,而有民法第107條越權代 理、第170條無權代理適用,被上訴人非善意相對人,無法 主張超額之獎金權利。又該加碼獎金屬民法之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前,得撤銷贈與等語 。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上訴人固主張尾牙獎金性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然核屬對於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有關主持人越權、無權代理及上訴人撤銷贈與部分,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據以為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