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姚惠敏
- 相對人
- 木白石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均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符合法、理、情,何以不能依法討回相對人違法吃掉的薪水,兩造間前案第一審判決係認欠薪部分證據不足而駁回,第二審判決是認定此部分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均非判決不能討回薪水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柏碩提起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訴訟,就其對相對人之訴部分,主張其於民國108年2月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08年10月16日無故終止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續,且相對人於抗告人在職期間違法扣薪,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上開短付之薪資8萬元及其他應付薪資、利息等,就上開短付之薪資8萬元部分,經本院109年勞訴字第12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短少而駁回其訴,抗告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上開在職期間違法扣薪,而應給付積欠之薪資8萬元等語,核其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係同一短付之8萬元薪資債權法律關係,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即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9條之19,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