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 原告
- 吳欣駿
- 訴訟代理人
-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山路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吳宮安
- 被告
-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應各提繳新臺幣40,90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山路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65,175元、新臺幣40,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被告山路有限公司(下稱山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被告六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渠同時指揮監督旗下受雇員工,關係自屬密切,被告3家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其等與旗下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如:工資給付義務、年資累計等),應相互繼受。
㈡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任職於百企公司擔任區經理,負責管理SANUK、STANCE、TOMS等品牌設於新光三越臺北南西店三館、臺北信義新天地A8館、A11館、誠品西門店等新竹以北百貨公司之專櫃業務,並定期向甲○○彙報上開專櫃之業務狀況,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300元,於每月16日發放。原告任職期間,百企公司、山路公司、六合公司依序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3家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對原告均負雇主之給付責任。豈料,六合公司於110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尚積欠原告110年9月份工資18,180元、預告工資20,200元、資遣費112,489元及110年1月至9月之代墊費用14,306元未為給付,且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0,905元,雖經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雙方於同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
㈢又被告3家公司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然渠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滿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0,9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1項第3款)。…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3項)。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六合公司110年9月18日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代墊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同日結清積欠原告工資,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3月25日(院卷第91至97頁送達證書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17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0,90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為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