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珊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珊羽 林采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珊羽、林采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頂威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觀諸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其勞務提供地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樹林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