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0號
- 原告
- 李鳳娟
- 原告
- 陳姿吟
- 原告
- 楊庭瑄
- 被告
- 研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3,800元、原告甲○○ 32,320元、原告乙○○31,084元。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03,800元、32,320元、31,084元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105,134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103,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乙○○分別自106年3月4日、109年9月28日、10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分別為48,000元、65,000元、30,000元,嗣被告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1個月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7日向原告丙○○、甲○○、乙○○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丙○○103,800元、原告甲○○32,320元、原告乙○○31,08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至23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15至18、49至50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卷第1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4010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5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丙○○103,800元(按平均工資48,000元及工作年資106年3月4日至110年6月30日計算)、甲○○32,320元(按平均工資65,000元及工作年資109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4日計算)、乙○○31,084元(按平均工資30,000元及工作年資108年9月2日至110年9月27日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