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KOMISARCHIK YIGAL、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林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3號 原 告 KOMISARCHIK YIGAL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2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16,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吧檯及外 場經理職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約定每月工資10萬元,計至110年3月4日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合計316,129元,迄今未給付,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10年3月1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16,129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證1、2),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16,129元 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