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仁取、匯才科技有限公司、林煌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張仁取 被 告 匯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77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77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專員,嗣升職為客服組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詎被告於111年2 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又被告未給付111年2月份薪資、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在職期間特別休假15日未休之折算工資,亦應如數給付,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1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對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9至25頁),再被告業於111年3月4日起停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169號卷第2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辯稱:對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提出異議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11年2月份薪資4萬4,0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尚餘111年2月份薪資4萬4,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國定假日加班費5,867元: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於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春節國定假日加班4 日,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加班費5,867元(計算式:4萬4,000÷30×4=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亦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15日折算工資2萬2,00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8年4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2月28日止,扣除已休日數後,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折算工資2萬2,000元(計算式:4萬4,000÷30×15=2萬2,00 0元),亦屬有據。 ⒋資遣費6萬2,772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另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終止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終止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⑵被告於111年2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0年8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日平均工資為1,457元(計算式:該期間總工資26萬8,106÷184日=1,457元),月平均工資為4萬3,710元(計算式:1,457×30日)。又原告自108 年4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2月28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57/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6萬2,77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預告期間工資2萬9,14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年資為2年10個月又14天,依上開規定應有20日預告期間 ,然被告未為預告,自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2萬9,140元(計算式:1,457×20日=2萬9,14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金額16萬3,779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見司促卷第45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6萬3,779元, 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本判決結論 1 111年2月份薪資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4萬4,000元 4萬4,000元 2 111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39條 5,867元 5,867元 3 特別休假15日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4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6萬3,250元 6萬2,772元 5 預告期間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4萬4,000元 2萬9,140元 總計 17萬9,117元 16萬3,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