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闕貴娟、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蘇珖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闕貴娟 被 告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且無於本院管轄地提供勞務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自陳兩造曾簽訂管轄合意書面,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