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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梁夢迪

  • 原告
    陳鎮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鎮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而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復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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