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瑗玲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姸慧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附民第3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非不得兼及於依民法與刑事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例如: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責之法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未成年人連 帶負責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 負責之僱用人等),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均為同一犯罪結果之過失犯罪行為人為限,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仍難謂為合法。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378號被告甲○○詐欺 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 為被告不老聖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不老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不老聖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號事件受理,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關於被告甲○○部分,110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詐欺得利罪,則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自屬合法,毋庸繳納裁判費,先予敘明。㈡另關於被告不老聖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不 老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不老聖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不老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難認被告不老聖公司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是原告對被告不老聖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老聖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及被 告不老聖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財產上給付,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153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其主張訴訟標的金額其中1538元係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關於被告不老聖公司部分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