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希潔、賴怡君即嬌寵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希潔 被 告 賴怡君即嬌寵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林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乃泛稱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勞雇關係之確認」,主張其為「永嘉寵物用品、嬌寵企業社、甚至為母公司奇威服飾所管轄之員工」,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對被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而就此不明之內容,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並詢問原告,原告答稱 略以:伊認為伊是受雇於永佳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本件起訴會以被告賴怡君即嬌寵企業社為被告,原因是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勞工局說我是在處理被告賴怡君即嬌寵企業社的事情,所以要以被告賴怡君即嬌寵企業社為被告,故本件仍以賴怡君即嬌寵企業社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故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究竟主張本件勞動關係 係成立於原告與何人之間)、訴訟標的、被告均不特定,業經本院於前揭庭期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2年4月3日前具狀補 正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被告,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