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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5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賴祉岑
被告
匯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主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因業績不佳於111年3月1日無預警結束營業,該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又被告未給付111年2月份薪資60,000元、111年1月31日國定假日加班費2,000元、1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0,000元,另應給付資遣費86,250元、預告期間工資6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對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至32頁),再被告業於111年3月4日起停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同卷第34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提出異議,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11年2月份薪資60,000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餘111年2月份薪資60,000元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111年1月31日國定假日加班費2,000元: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月31日春節國定假日加班1日,其請求加班費2,000元(計算式:60,000÷30×1),亦屬有據。

⒊15日特別休假工資30,00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3月1日止,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畢,則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補償工資30,000元(計算式:60,000÷30×15)。

⒋資遣費86,167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因業績不佳於111年3月1日無預警結束營業,於111年3月4日登記停業,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上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又原告受僱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57/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資遣費86,167元(計算式:60,000×[1+157/360]=86,166.6666),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年資為2年10個月又14天,依上開規定應有20日預告期間,然被告未為預告,自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40,000元(計算式:60,000÷30×20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准許金額218,167元(111年2月份薪資60,0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00元、特別休假工資30,000元、資遣費86,167元、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司促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167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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