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邱士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陳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文生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偉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同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曾文生為楊偉甫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