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詩淵、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桂台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王詩淵 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積欠其工資,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依其服務年資,可請求資遣費為258,000元。嗣原告於111年9月27日向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同年10月12日、11月2日均因被 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紙及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9月30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工資,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於111年9月30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最高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258,000元(計算式:43,000元×6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第21、23頁 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勞工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