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財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蘇珖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李財智 被 告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訴訟代理人 羅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4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法務專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含月薪3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試用期滿後調薪至4萬元,嗣 於同年12月11日經調任法務暨人力資源副經理,雙方議定每月工資調升為5萬5000元。惟被告於108年9月間以公司業績 不彰為由,未給付調升後之薪資,仍以每月4萬5000元支付 。詎被告於109年4月間遭檢方搜索,扣押銀行帳戶、負責人名下財產,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遂而拖欠薪資,總計積欠原告109年11月4萬2003元、109年12月4萬3455元、110年6月4 萬3236元、110年7月4萬3236元、110年8月4萬3236元、110 年9月4萬3236元、110年10月4萬1058元、110年11月3萬3072元、110年12月3萬4524元之薪資(上均已扣除各月勞健保費用及事病假之薪資),共計36萬7056元(計算式:4萬2003 元+4萬3455元+4萬3236元+4萬3236元+4萬3236元+4萬3236元+4萬1058元+3萬3072元+3萬4524元=36萬7056元)。原告每 月均有完成工作,並有提出薪資條以資佐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打卡、請假及調薪紀錄等證明原告確有到班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薪資條係由原告人事部門處理,公司大、小章亦為員工保管,薪資條完成後交由會計,再由總經理決行,請假單為特助核准。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是事實,公司資產遭檢方扣押以後,還是有持續支付員工薪資,惟因原告、特助於離職前未將相關打卡、請假及調薪紀錄為交接,且經被告請求均未獲置理,故被告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認定原告之確切薪資數額為何,無從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法務專員,嗣試用期 滿,經被告調任為原告法務暨人力資源副經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被告公司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間後支付其每月4萬5000元之薪資,然109年11月、12月、110年6月至12月共計36萬7056元薪資則未予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薪資證明單及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77-95頁) ,該薪資證明單蓋有被告所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公司大小章,其上各該月份之薪資金額亦確如原告所述之數額,而前開薪轉帳戶明細顯示於109年10月前被告均有正常存入原告薪 資之紀錄,惟其後則未見被告發放,足徵原告之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亦核與被告自承積欠原告工資之情相符。被告雖抗辯其大小章均為員工保管,且因原告、特助等員工未將相關打卡、請假紀錄為交接,故無法認定原告確切薪資數額云云,然查原告上揭期間若有請假而為扣薪情形,業經詳實記載如原告於109年11月之事假1日扣款1452元、110年10月之 事假1.5日扣款2178元、110年11月之事假6日扣款8712元、 病假2日扣款1452元、110年12月之事假5.5日扣款7986元、 病假0.5日扣款726元等於薪資證明單上(見本院卷第23、25頁),此外之其他原告出缺勤紀錄等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又衡諸無論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身為公司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則為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理應綜管被告公司業務、財務事項,並落實經營者責任以符公司治理原則,渠等卻於臨訟時反稱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均係原告等員工未交接資料致無法確認原告請假情形及薪資數額云云,全然諉為原告等員工之責,實有違事理之常,且未提出事證佐憑,應認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6萬7056元,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20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