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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張祐禎
原告
張慧
被告
拾參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祐禎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張祐禎、張慧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張祐禎、張慧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同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經理、活動組長,約定每月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4萬6000元。嗣被告自111年7月起開始未付原告二人工資,並於同年8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二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臺北市政府復於同年9月13日認定被告已於同年8月31日歇業;原告張祐禎、張慧分別於同年8月4日、同年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張祐禎工資13萬6000元、資遣費13萬5150元,合計27萬1150元,未給付原告張慧工資9萬2000元、資遣費9萬2064元,合計18萬4064元,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13日函、薪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及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乙節,有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存卷可佐,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考(因被告已歇業且其法定代理人為失蹤人口而無法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經國內公示送達,於112年4月27日登載在司法院網站,經20日於同年5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祐禎27萬1150元、原告張慧18萬4064元,及均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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