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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周藝淳
被告
涵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88元,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減縮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線上遊戲客服質檢人員,約定月薪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5,530元,嗣被告公司解散,尚積欠原告111年5月及111年6月之薪資共71,060元、預告工資11,844元、資遣費13,324元,共計96,228元(計算式:71,060+11,844+13,324=96,228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投保紀錄、上班紀錄、薪資戶交易明細表、與被告公司組長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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