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朱俊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朱俊璣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甘帕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38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若係在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後,無意繼續設置者,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然並無如在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經廢止登記後須依公司法第380條進行清算程序;又辦事處登記各事項既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登記之各事項不復存在,原登記在我國境內代表人已無原登記之代表權限。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原列寺井勇人為被告台灣甘帕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之章程別無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5至76頁),是本件應以被告之唯一股東即法人「英商Ganapati PLC」為其清算人。本院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8日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於112年1月16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英商Ganapati PLC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告知不補正之法律效果。原告固於112年2月1日檢附英商Ganapati PLC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資料,陳報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境內代表人松村知美(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該公司之辦事處登記業於109年12月1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 止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松村知美已無代表權限,非屬英商Ganapati PLC之合法代理人。本院於112年2月3日再函催原 告補正英商Ganapati PLC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僅於112年2月13日陳報松村知美於辦事處廢止登記後無代表權限,且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指出其他代表人,請求繼續審判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訴迄今,已獲本院多次定期命補正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且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迄未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