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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8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謝時豪
被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人資副理,約定每月工資為7萬1790元。嗣被告於111年3月23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4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臺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18日認定被告已於同年2月1日歇業;原告復於同年11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1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28萬8596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萬5127元、預告期間工資7萬1790元共38萬5513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終止僱傭通知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18日函及服務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另參以被告所製發之終止僱傭通知書,已載明被告同意發給原告資遣費28萬8596元、預告期間工資7萬179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萬5127元等情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萬5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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