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魏偲羽、方客特股份有限公司、黃敬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魏偲羽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方客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傑 訴訟代理人 薛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案號:111 年度勞簡字第113 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按:約聘合約書上載自同年月14日起算,但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係自同年月15日起算,故仍維持之)起受僱於被告擔任UX /UI設計師,負責參與被告網頁及APP 等全數UX/UI 界面設計、彙整客戶網站架構及細部調整、規格文件之介面規劃、圖示及圖像等視覺設計工作內容,約定109 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110 年1 月至同年6 月期間月薪4 萬8,000 元,110 年7 月至同年12月期間月薪5 萬元,均於次月5 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於聘任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中本約定保證年薪13個月,被告於110 年1 月至同年12月期間卻未給付第13個月工資,也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直至110 年12月諮詢律師後始悉此情,遂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再於111 年1 月27日以新莊後港路存證號碼23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第13個月工資與延長工時差額義務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既於系爭通知書中確認年薪為13個月,該通知書薪資條件欄更載:「3 個月後,若通過考核,月薪調整為4.8 萬,並保證年薪13個月」、「半年後,若公司專案和起跑點系統都能順利參與設計執行,月薪調整為5 萬,並保證年薪13個月」等文字,顯見已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日後調薪也與原先約定相合,第13個月亦應已承諾之,是被告當應給付此部分薪資,但因時未明確約定第13個月之工資計算方式,故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自11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平均工資5 萬2,124 元(含後述未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第13個月薪資。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有延長工時或休息日上班之紀錄,但被告未按原告實際延長工時情形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計算後共3 萬1,963 元,被告當應給付之。再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應得請求給付其受僱年資之3 萬1,631 元資遣費。 ㈢爰依系爭契約、系爭通知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自109 年10月15日起簽署3 個月定期僱傭契約作為試用期,迨通過試用期後再次議定一正式合約,此二合約均未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年薪13個月之義務,至系爭通知書係於109 年9 月14日寄送,與系爭契約起始日不同,要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僅係無拘束力之觀念通知;縱有一定法律效力,也揭示被告就第13個月薪資給予與否有考核權,基於原告工作態度消極、上班經常遲到而遭被告再三告誡,是考核後不同意給予第13個月薪資,於商議後原告亦同意並簽署正式合約,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至多僅係獎金,原告如得請求,基於其受僱期間平均工資應為4 萬7,000 元,扣除原領得獎金3 萬2,637 元後,最多祇須給付1 萬4,363 元。又被告係採加班申請制、未要求原告於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加班,且未嚴格管考上下班時間,係由員工自行以電腦系統打卡,原告不僅有申請加班之紀錄,且其主張之上下班時間與被告留存資料多有不同,更有上班數度遲到之情形,縱已扣除於其請求加班費之計算範圍內,亦可見其工作態度及效率,又原告所主張多數加班時間實距表定下班時間僅晚數分鐘打卡,衡情與實際加班情形有異,應多係收拾物品、與同事閒聊所為,再原告於110 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0日因疫情嚴重,採居家遠距辦公並以線上打卡記錄,經常漏未或重複打卡,甚距10日以上方自行主張加班而申請加班費,伊難以掌握其上班內容及工作,是原告請求加班費,同屬無由。 ㈡再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何約定,且原告係因生涯規劃及家人身體健康照顧事宜,以寄送110 年12月7 日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方式自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伊當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兩造自109 年10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成立系爭契約,確曾約定109 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4 萬5,000 元,110 年1 月至同年6 月期間月薪4 萬8,000 元,110 年7 月至同年12月期間月薪5 萬元;嗣原告曾於111 年1 月27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兩造於同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通知書、薪資單、系爭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及健保投保資料、約聘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1 年度勞簡字第113 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㈢系爭契約應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係其自請離職終止: 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係於110 年12月31日終止等事實,但就終止事由則有爭執,自應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並請求資遣費之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稱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而無任何書面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則否認更提出原告110 年12月7 日寄送內容為:「本人因生涯規劃以及家庭因素關係,雖然不捨但還是決定向公司請辭……預計工作到12月31日,在這段過渡期,我會努力提供任何相關的協助、做好交接任務以便專案後續進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9頁),佐之原告歷來薪資單(見新北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其確於110 年12月間請家庭照顧假32小時,亦與被告上述所辯,大致相當。 ⒉復參原告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上僅載:「本人……任UI/UX 設計師一職,並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離職,依據台端之聘任通知信所提保障年薪13個月一事……」等文字,亦未提及係非自願離職並為資遣費請求等內容(見新北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認。原告雖主張係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獲同意給付第13個月工資及其他積欠款項,遂形式上寄送離職信乙節(見本院卷第127 頁),全未提出任何證據,更經被告否認,觀之該離職信亦乏任何相關詞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⒊承上,原告未提出任何其於110 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之積極證據,僅有前開自請離職之離職信,是系爭契約當非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而終止,洵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第13個月薪資、延長工時工資與資遣費共11萬5,718 元,均屬無由: ⒈第13個月薪資部分: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98條各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試用勞工之業務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合理、具體與客觀之評價,判斷該勞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易言之,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原告雖以系爭通知書作為其主張被告負有13個月薪資給付之義務,但觀109 年9 月14日寄送系爭通知書薪資條件欄第2 項,業明確記載:「3 個月後,若通過考核,月薪調整為4.8 萬,並保證年薪13個月」等內容(見新北院卷第31頁),顯見年薪13個月係以「工作前3 個月通過考核」為必要條件,要非逕於系爭通知書即達成年薪13個月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再依被告所提約聘合約書2 份、工作規則第5 條與第7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兩造首於109 年10月14日簽署約聘合約書之際,明確就首次契約期間為109 年10月15日起3 個月之定期僱傭契約,為「待期滿考核通過後『得』另行簽訂正聘僱合約」之約定,迨110 年1 月15日再次簽署約聘合約書之際,僅約定有月薪4 萬8,000 元,全無何第13個月薪資文字記載之情事,衡酌原告負責網頁、APP 設計等工作內容,更會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就其相關學識經歷、視覺美感感受是否與被告企業經營項目、客戶所需特質相合乙節,確有一定試用之必要。 ③原告雖以109 年10月至110 年12月被告薪資單所見其薪資調整情形,欲為有利於其之主張(見新北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但該等薪資情調整幅度也與上述兩造嗣簽立之勞動契約內容相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有109 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資單上記載原告有多次缺卡、早退、遲到甚或曠職之紀錄,及系統列印出勤紀錄等可資佐證(見新北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8頁),堪認被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據。基上,被告固曾寄送系爭通知書予原告,但該通知書上業明確說明係待考核通過後方予給付第13個月薪資,嗣約聘合約書2 份更乏該等字眼,職是,兩造再次於110 年1 月15日簽署約聘合約書,就彼此所負權利義務互為磋商後,僅確認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月薪4 萬8,000 元(嗣110 年7 月起為5 萬元)之義務,其餘報酬、福利等除相關法律外全依被告內部規範(如工作規則等)辦理,復衡工作規則中毫無保證年薪13個月之字眼(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第13個月工資並為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勤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有明文。是若雇主主張勞工係未經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不應列入工時計算,應由雇主提出反證推翻該項推定,合先敘明。②首以,比對原告附表二上下班時間與被告系統列印之出勤紀錄(見新北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8頁),諸如其就109 年10月15日即上班首日請求加班費30分,惟據系統出勤紀錄上載尚未建立帳號,難謂原告所稱加班時數可採,也與上班首日多僅係認識環境之常情不合;至請求同年月28日、30日或31日加班費部分,更實係漏打卡抑或毫無打卡紀錄可資確認,甚或有自110 年5 月25日至同年8 月20日遠距辦公期間多有漏未打卡,以及本屬曠職嗣方補請休假、補休、事假、病假、生理假抑或家庭照顧假乙情,已難遽認原告所陳如附表二所示延長工時、請求工資金額欄所載時間、金額確屬正確,反得自系統列印出勤紀錄上屢見原告有多次早退數分甚達20分鐘之紀錄,是究否為被告要求履行工作內容而有加班之必要,尚非無疑。 ③其次,依上開約聘合約書2 份第5 條第2 項、第11條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兩造均約定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9 時30分至晚上6 時30分(中間休息1 小時不計入),並應遵守被告公布之工作規則(含請假、輪班等有關事項)。工作規則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 項復規定:員工應準時上下班(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上午10時彈性上班、晚上6 時至晚上7 時彈性下班,中間休息1 小時),繼續工作4 小時即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若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應事先取得被告書面同意,若未事先取得書面同意擅自延長工作時間,抑或事後以打卡紀錄主張加班者,被告毋庸給付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等內容,可知被告就員工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申請,顯有一定規範,至為明灼。 ④再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不僅未必有加班情形而係多有早退情事,且該等打卡方式係由被告員工以電腦系統線上打卡,復有未打卡甚或補錯時間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反證被告就員工管理尚屬寬鬆,工作內容未必有加班需求至明。又兩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曾有數次依循被告工作規則所示要件申請加班(但係事後方申請加班)之事實,有前述薪資單據所呈現曾於110 年5 月申報加班費、系統列印出勤紀錄存卷可徵(見新北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115 頁),足認原告亦悉該等延長工時之申請條件(尚含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申請需求),要難推諉不知。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就其餘延長工時不僅未曾申請,又觀系爭存證信函內文,其斯時僅針對第13個月薪資全乏何延長工時項目之主張,衡酌其自身留存有受僱期間打卡紀錄(見新北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姑不論部分時間與被告留存內容不同,誠如上述),本已掌握自身出勤狀況得隨時補提申請,於本件訴訟前卻從未為之,遑論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際亦無任何延長工時工資請求之字眼,同難認其主觀上認知附表二所示超時時間為延長工時所為,要無疑問。 ⑤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規則未反對事後申請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既有延長工時之事實,當應給付此段期間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依原告上開申請紀錄,顯見其主觀上明知仍應依循工作規則書面申請為必要,自不待言。本院認就前開證據互為勾稽,已得推翻上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時間乃經雇主同意執行勤務之推定,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實際延長工時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委無足取。 ⒊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請離職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要與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資遣費3 萬1,631 元,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將第13個月納入契約約定給付項目、並無其餘延長工時之證明,且系爭契約係於110 年12月31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不符資遣費請求之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通知書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