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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林健基
原告
陳淑英
原告
王華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健基新臺幣(下同)155,238元、原告陳淑英 158,350元、原告王華海128,709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42,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10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109年離職前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海軍司令部工作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薪資表為證(原證1、7、8),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華海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95,709元及其利息,嗣於111年7月12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128,709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林健基、陳淑英自107年5月15日起,原告王華海自同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每月工資33,000元於次月20日發放,109年起陳淑英每月工資調整為36,000元,同年7月起工資匯入原告帳戶(林健基、陳淑英部分均匯入陳淑英之郵局帳戶);被告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未經預告,於109年1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尚欠林健基、陳淑英、王海華同年9月1日至11月4日工資70,400元(33,000元/月×2個月+33,000元/月÷30日×4日)、66,800元(36,000元/月×2個月-預借1萬元+36,000元/月÷30日×4日)、47,400元(33,000元/月×2個月-已付23,000元+33,000元/月÷30日×4日),林健基、陳淑英、王海華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33,000元(林健基、王海華)或36,000元(陳淑英)及107年5月15日(林健基、陳淑英)或107年8月1日(王海華)起至109年11月4日之工作年資,分別發給資遣費40,838元、44,550元、37,30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發給預告期間20日工資22,000元(林健基、王海華:33,000元/月÷30日×20日)或24,000元(陳淑英: 36,000元/月÷30日×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20日工資22,000元(林健基、王海華:33,000元/月÷30日×20日)或23,000元(陳淑英:33,000元/月÷30日×10日+36,000元/月÷30日×10日),分別合計155,238元、158,350元、128,709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林健基155,238元、陳淑英158,350元、王海華128,709元及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單(原證5、10)、Line對話紀錄(原證1、7)、薪資表(原證1末頁、原證8)、薪資轉帳存摺(原證3、6)、資遣費試算表(原證11、9)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林健基155,238元、陳淑英158,350元、王海華128,709元及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85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442,297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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