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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陳永泰
被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又稱愛客發集團,旗下擁有多個品牌(愛客發、台北日記、高絲旅館、台北門精品店等),嗣於108年1月間更名為被告,原告任職期間均按被告調派至各旗下品牌服務,擔任房務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嗣被告於109年2月底與原告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後復要求原告留職停薪,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最低工資2萬3800元,且原告多次要求復職,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8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5月14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工資7萬1400元(=2萬3800元×3月)、資遣費9萬元共16萬1400元未給付,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愛發客集團下之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任職期間均按被告之調派至各旗下品牌服務,均擔任房務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8500元,嗣於108年5月1日任職於同集團旗下之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底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復同意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留職停薪,其後原告多次要求復職,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8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同年5月14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協議書、臺北市○○○○○○○○○○○○○○○○○○○○○○○○○○○○○○路○○○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簡訊畫面、網路新聞列印畫面、105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12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部分:按所謂留職停薪乃勞雇合意保留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於該期間勞工得不提供勞務,雇主亦免除支付薪資之義務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工資7萬1400元等語,然原告同意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留職停薪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工資7萬1400元即屬無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因按件計酬之勞工,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故有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準此意旨,如因僱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致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持生活者,應認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⑵查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即有多次向被告要求復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堪認被告有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供原告充分工作之情形甚明,況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有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可憑,足見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無誤,故原告依該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佐以被告係於110年8月23日收受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⑶再者,原告雖於108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然就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12日函內容以觀,被告向主管機關表示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4年11月21日起算,堪認原告先前所任職之訴外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與被告具有實質同一性,則原告主張應自104年11月21日起算其工作年資自屬有據。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4年11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23日止,又留職停薪期間勞工實際未對雇主提供勞務,是該留職停薪之期間 ,自不應計入服務年資,是扣除原告留職停薪期間1年1日,其工作年資應為4年9月2日,而原告每月工資為2萬8500元,是原告自110年8月2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該日不計入),並扣除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及原告同意留職停薪等期間,往前回溯6個月即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各月份工資均為2萬8500元,合計為17萬10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1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2萬8343元(=17萬1000元÷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7393元(=2萬8343元×0.5× 4.7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登記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2月18日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萬7393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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