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玉旻、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玉圓、陳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玉旻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圓 追加 被告 陳泰 訴訟代理人 陳玉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應連帶提繳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應另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元至原告設於勞工退休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阿薩特公司應提繳1 萬3,933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且以與被告阿薩特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另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 頁、第252 頁)。嗣追加被告阿薩特公司前負責人陳泰為被告(下與被告阿薩特公司合稱本件被告),並終將聲明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522 元,及自111 年6 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被告應連帶提撥1 萬3,933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且新增勞資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除減縮利息起算日及部分請求金額外,就追加被告陳泰部分則主張因伊為被告阿薩特公司前負責人,與被告阿薩特公司簽署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負連帶責任而一同請求,堪認原告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0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起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以月薪2 萬8,000 元、次月5 日發薪日擔任被告阿薩特公司剪片人員(於110 年2 月28日以前係以時薪165 元、每日8 小時兼職)。詎被告阿薩特公司未依期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更自110 年5 月起積欠工資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10 年10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㈡惟被告阿薩特公司尚有下列共13萬5,522 元款項未為給付,並積欠1 萬3,933 元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至其勞退專戶內,且被告陳泰乃被告阿薩特公司前負責人,與被告阿薩特公司一同於110 年9 月8 日簽署系爭協議契約,擔任被告阿薩特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就下列債務負連帶責任: ⒈110 年5 月至同年10月5 日積欠工資共10萬5,216 元:此段期間其僅獲得部分款項,被告阿薩特公司甚在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情況下以110 年3 月勞保自負額為由扣除549 元,故加總後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該等金額。 ⒉110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30日國民年金保費1,702 元:原告於110 年4 月12日年滿25歲,但因被告阿薩特公司遲至110 年5 月31日方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需繳納上述國民年金,被告阿薩特公司於110 年8 月23日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下稱國民年金協議契約),故依此協議契約請求之。 ⒊紓困4.0 欠款1 萬元:原告本欲依勞動部110 年8 月11日修正發布之「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及「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轉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申請1 萬元生活補貼,然被告阿薩特公司未依期投保勞健保,又認補件過於麻煩而於同年月31日同意自行給付原告該1 萬元(下稱紓困協議契約),卻未實際給付,當可依此協議契約為請求。 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867 元:原告工作至110 年7 月14日滿半年而取得3 日特別休假,其尚有2 日未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⒌加班費2,087 元:原告於110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因被告阿薩特公司要求而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請求。 ⒍三節獎金4,500 元:被告阿薩特公司前於110 年2 月18日允諾給付三節獎金(下稱三節獎金協議契約),基於前開任職期間經歷春節、端午與中秋節,併依110 年11月30日新聞報導所載平均獎金金額每次1,500 元而依此協議契約為請求。⒎資遣費1 萬150 元:基於被告阿薩特公司積欠工資,經其以前述事由終止並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前述任職期間計算後,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為請求,不以有無交接為必要。 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3,933 元:被告阿薩特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內從未為其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為請求。 ㈢爰依前開項目所載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522 元,及自111 年6 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被告應連帶提撥1 萬3,933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泰前確為被告阿薩特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而於110 年4 月12日起無償讓與全數出資額予陳玉圓接任負責人,且於110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因疫情居家辦公。詎原告於110 年10月即自行離職,致被告阿薩特公司因未於原告離職前10日報備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罰鍰1 萬元。 ㈡另對原告前述請求項目部分認有理由,部分認無理由,原因均臚列如下,且現無清償能力,被告陳泰也未同意就110 年8 月31日以後所欠債務併負清償之責,又欲就被告阿薩特公司遭罰鍰1 萬元部分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⒈積欠工資:伊等不同意給付110 年6 月至同年8 月薪資,因原告既已請求紓困,自不得併請求該等工資。 ⒉國民年金保費:同意給付。 ⒊紓困4.0 欠款:被告阿薩特公司雖曾前往申請,但因不符資格而未獲得任何款項,原告也非自營商或有減薪逾20% 情形而不符申請要件,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也僅得與110 年6 月至同年8 月薪資擇一請求,被告阿薩特公司僅係同意於順利申請公司紓困方案後將給付1 萬元清償積欠工資。 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同意給付。 ⒌三節獎金:對原告以每節日1,500 元計算獎金無意見,但原告係於農曆年後方任職,應僅有端午、中秋獎金共3,000 元有理由。 ⒍資遣費:因原告自行離職也未為任何交接而無人接手,致被告阿薩特公司受有損失,故不得請求。 ⒎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應係勞工保險局得向被告阿薩特公司為請求之主張,原告無權利得為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阿薩特公司自110 年1 月15日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110 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28日從事時薪165 元、每日8 小時兼職工作,自110 年3 月1 日起則轉全職且月薪2 萬8,000 元之剪片人員,嗣於110 年10月5 日由原告以被告阿薩特公司積欠工資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上述期間僅於110 年8 月23日至同年10月5 日由被告阿薩特公司投保勞保等事實,為本件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阿薩特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記錄擷圖、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被告阿薩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原告勞保與就保、健保查詢結果、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4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阿薩特公司固一度否認被告陳泰於110 年4 月12日變更負責人後仍持續擔任經營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53 頁),但參前開被告阿薩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系爭協議契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1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73 頁至第215 頁),可見被告阿薩特公司負責人雖於110 年4 月12日變更成陳玉圓,惟被告陳泰仍持續指示原告勞務給付實際內容,更於110 年9 月8 日與被告阿薩特公司一同簽署系爭協議契約擔任被告阿薩特公司該協議契約確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復經被告阿薩特公司於本院中自述:系爭協議契約上被告阿薩特公司大小章確為伊依被告陳泰要求而用印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56 頁),且有陳玉圓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出未曾否認被告陳泰自110 年4 月12日以降相關指示原告提供勞務內容,甚表示已簽署系爭協議契約而有法律效力之客觀事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足謂被告陳泰雖自110 年4 月12日以後即非被告阿薩特公司負責人,但伊仍受被告阿薩特公司授權與原告商討提供勞務、給付薪資或報酬等相關事宜,合先敘明。 ㈡原告應得向被告阿薩特公司請求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共13萬4,022 元,及提繳1 萬3,933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自悉。 ⒉原告可向被告阿薩特公司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與提繳勞工退休金如下: ①原告請求積欠工資10萬5,216 元,應屬有據: 依原告既自110 年3 月1 日起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改約定月薪2 萬8,000 元,且被告阿薩特公司就110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工資願以30日方式計算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自110 年5 月至同年10月5 日本可獲得工資14萬4,667 元(計算式:28,000× 5 +28,000× 5/ 30 ≒144,66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被告阿薩特公司僅於110 年6 月7 日、同年月16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6 日及同年月27日共給付4 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0 頁),是此段期間確仍積欠10萬4,667 元工資未予給付。又原告於110 年3 月工資確遭被告阿薩特公司扣除勞保自負額549 元,惟此段期間實未由被告阿薩特公司甚或被告陳泰相關人等擔任原告投保單位乙節,有三月薪資單、前開歷史交易明細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頁、第274 頁、第96頁至第97頁),是該549 元自屬被告阿薩特公司未依期給付工資而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共10萬5,216 元(計算式:104,667 +549 =105,216 ),應屬有理。 ②原告請求110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30日國民年金保費1,702 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867 元與加班費2,087 元,尚屬可認: 原告請求前開國民年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加班費部分,業經被告阿薩特公司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56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已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③原告請求給付紓困4.0 欠款1 萬元,要屬有理: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成立紓困協議契約,約定被告阿薩特公司給付1 萬元等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協議契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7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是其依紓困協議契約請求,自屬有理。⑵被告阿薩特公司雖以原告既未遭減薪,實與上揭「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轉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請領要件不合,故不得請求為辯,且該補貼計畫內文第4 點確載需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其中一月薪資較同年4 月受僱同一雇主薪資減少達20% 以上者方得請求在卷(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然原告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既合意被告阿薩特公司願多給付1 萬元予原告而成立紓困協議契約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阿薩特公司又未為其餘法律攻防,是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憑。至被告阿薩特公司辯稱係以公司申請紓困後給付1 萬元為工資清償云云,要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協議契約內容大相逕庭,自屬無稽。 ④原告應得請求三節獎金3,000 元: 原告主張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成立三節獎金協議契約等事實,為被告阿薩特公司所不爭,亦同意以每次1,500 元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281 頁)。但依系爭協議契約後附表格,僅列載未給付端午、中秋獎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5 頁),同為原告於本院中自述:該表格為其製作後提供被告陳泰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312 頁),又參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顯見原告係於110 年農曆過年後之110 年2 月18日,與被告阿薩特公司商討確認自同年3 月1 日轉為正職、詢問有無任何年終或員工福利之際,方獲得三節獎金之允諾(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該三節獎金協議契約既係自110 年2 月18日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乏溯及既往自原告110 年1 月15日起即適用之證明,是原告當僅得請求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110 年10月5 日止期間之端午、中秋獎金共3,000 元(計算式:1,500 × 2 =3,000 )。 ⑤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1 萬150 元: ⑴原告自110 年1 月15日至同年10月5 日最後工作日期間受僱於被告阿薩特公司,且其任職時即採退休新制,系爭勞動契約又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等情,也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阿薩特公司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伊雖抗辯原告未行工作交接云云,但此非資遣費給付之要件,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上述資遣年資為8 月2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3625(計算式:【8+21÷ 30】÷ 12÷ 2 =0.3625),又其固定薪資為2 萬8,000 元,是原告應得向被告阿薩特公司請求資遣費1 萬150 元(28,000× 0.3625=10,150)。 ⑥原告請求被告阿薩特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3,933 元至其勞退專戶,尚屬可採: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⑵查被告阿薩特公司僅自110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以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更從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事實,有原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結果、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4 月19日保國五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又因原告尚未達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阿薩特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一事,應屬可採。又原告110 年1 月、同年2 月係時薪165 元兼職而各領取月薪1 萬4,520 元、1 萬7,160 元等事實,亦有上揭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 頁),是其月提繳工資應為1 萬5,840 元、1 萬7,280 元,至110 年3 月至同年10月5 日則以2 萬8,800 元為月提繳工資。復本件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契約時未曾爭執原告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以之為計算,除110 年1 月應提繳521 元(計算式:15,840× 17/31 × 6%≒521 )、110 年2 月應提繳1,037 元(17,280× 6%≒1,037 )外,110 年3 月至同年9 月共7 個月應各提繳1,728 元(計算式:28,800× 6%=1,728 ),110 年10月則應提繳279 元(計算式:28,800× 5/31× 6%≒279 ),共計1 萬3,933 元,當屬有理。 ⑦據上,原告共可請求被告阿薩特公司給付13萬4,022 元(計算式:105,216 +1,702 +1,867 +2,087 +10,000+3,000 +10,150=134,022 ),並提繳1 萬3,933 元至其勞退專戶,其餘部分,則屬無由。被告阿薩特公司固以伊遭勞工保險局罰鍰1 萬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勞動部111 年4 月1 日勞局納字第11101876460 號函、陳情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4 月26日保納工一字第11110162140 號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1 頁),惟姑不論據勞動部函文應係針對被告阿薩特公司未檢送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 項罰鍰,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所辯事由無涉,況該等罰鍰乃行政處罰,非原告對被告阿薩特公司所負債務,自與民法第334 條抵銷要件不合,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㈢被告陳泰應僅就給付7 萬3,702 元,以及提繳6,742 元與被告阿薩特公司負連帶責任,其餘部分則無: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第746 條第1 款自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泰前為被告阿薩特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阿薩特公司一同簽署系爭協議契約等事實,為本件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勞資協議契約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紬繹該勞資協議契約內容,明確記載:因被告阿薩特公司營運問題,積欠原告工資、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於110 年8 月31日結算確認現積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被告阿薩特公司將於110 年10月1 日清償完畢,倘完成則雙方不對該日以前所生事由為其他請求或主張,被告陳泰則任被告阿薩特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文字;輔以原告於本院中自陳:該勞資協議契約第1 頁乃被告陳泰繕打,第2 頁表格為其製作電子檔供被告陳泰確認無誤後印出,簽約時為110 年9 月初,故以110 年8 月31日為金錢債務計算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第256 頁),足謂被告陳泰同意擔任被告阿薩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仍以系爭協議契約所列債務為限,至為明灼。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契約僅結算110 年8 月31日以前之積欠金額,被告陳泰曾口頭表示日後所欠薪資、發生款項也願負責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10 頁),但經被告陳泰否認(見本院卷第310 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當由其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礙難採認。 ⒊職是,觀之系爭協議契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上載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積欠薪資5 萬9,000 元、國民年金1,702 元、紓困4.0 欠款1 萬元、三節獎金,及自110 年1 月15日至同年5 月30日勞工退休金部分,乃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項目,且為被告陳泰願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是就此段期間工資、國民年金、紓困4.0 欠款1 萬元與三節獎金共7 萬3,702 元(計算式:59,000+1,702 +10,000+3,000 =73,702),以及提繳上述期間勞工退休金6,742 元(計算式:521 +1,037 +1,728 × 3 =6,742 ),當由被告陳泰與被告阿薩特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其餘部分(即給付6 萬320 元、提繳7,19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則係被告阿薩特公司單獨對原告所負債務,洵堪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7 萬3,702 元、被告阿薩特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 萬320 元,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更約定應於110 年10月1 日還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75 頁),應最終自其等各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基上,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111 年6 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阿薩特公司登記址、被告陳泰戶籍址與居址而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71頁至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連帶給付、被告阿薩特公司另應給付之金額,全自11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得向被告阿薩特公司請求積欠工資、國民年金保費、紓困4.0 欠款1 萬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資遣費與部分三節獎金共13萬4,022 元,及提繳1 萬3,933 元至其勞退專戶,但被告陳泰僅就系爭協議契約中同意任連帶保證人項目與金額部分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國民年金協議契約、紓困協議契約、三節獎金協議契約與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3,702 元,及自11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阿薩特公司應另給付原告6 萬320 元,及自11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被告應連帶提繳6,74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㈣被告阿薩特公司應另提繳7,19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為被告阿薩特公司前員工高瑋琪,欲證明高瑋琪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原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58 頁),然伊等既未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也經兩造於系爭協議契約確認本件被告負有該等給付義務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事證已明,當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