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太子龍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美伶、林卓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太子龍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昕璇 被上訴人 林卓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2月間受僱上訴人,離職前擔任苗栗縣 政府永貞抽水站站長,為該抽水站的最高主管,平時受上訴人公司賦予處理苗栗縣政府機關標案駐點事宜,並負責上訴人供公司之駐點人員管理、消防、空調、機電、抽水等設備之維護保養、巡檢工作,為上訴人之主管,受有薪資報酬,自應依照雙方勞動契約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對於發電機故障視而不見,知情不上報公司直屬主管或尋求其他人員支援處理及修復,亦未報修,任其故障擺爛,且對業主要求之防汛準備工作如初撈垃圾雜物等避免堵塞等事務均未依職權進行,導致公司需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清除垃圾、42,000元清理污水池,又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製作出勤紀錄,導致遭苗栗縣政府機關裁罰40,000元,且被上訴人未依僱傭契約之職責善盡駐點除草工作,至浪費上訴人資源僱工清除花費4,961元,另行整理並清淤花費26,460 元,且因被上訴人失職而讓上訴人遭業主開罰、記缺失,導致業主對上訴人履約能力產生質疑與負面評價,因而苗栗縣政府111年採購決標得標者為第三人,致使上訴人有財產權 及名譽權損害至少100,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3,4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擔任抽水站最高主管,應知公司所有事項制式流程,且有維持駐點設備正常運作高度義務,卻僅發送訊息詢問發電機故障報修事宜,而未填具正式表格向公司申請修繕發電機,足徵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擔任永貞抽水站站長,應盡職責逐日清淤、清除垃圾及除草,最遲按月清除完成,被上訴人本應於1月底完成永貞 抽水站清淤、清除垃圾及除草,然其未依公司制式流程申請或親自妥善處理,拖延至2月中始發送訊息詢問,任由永貞 抽水站清淤、清除垃圾及除草事項不符業主要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擔任永貞抽水站最高主管,與前任主管業務交接,當知其須製作排班表及出缺勤紀錄,以使該駐點運作正常。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情事嚴重損害上訴人商譽,致使上訴人未能依慣例與業主續約,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謂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詢問發電機故障報修,逕認被上訴人有依流程上報公司請示主管修繕,認被上訴人並未隱瞞發電機故障或任其故障擺爛云云,且認被上訴人以訊息詢問清淤、清除垃圾及除草事項即具免責事由,均有違比例原則及客觀正確因素,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4日開始任職於上 訴人擔任永貞抽水站駐站主管,並執行上訴人交辦業務,然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將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均克盡職守,上訴人所有請求金額均在被上訴人離職後月餘方產生,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背負責任。發電機故障之時,被上訴人已依流程對主管回報;垃圾清淤之事務,被上訴人已告知需要2至3週工作天,施工人員要7人以上,然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29日至31日派 員3至4位清淤,以致無法完成,被上訴人回報工作後,主管卻回覆被上訴人僅些許預算,要再增派需請示上級,且需頭份市公所長官認定清淤完成於年度訪評後重新清淤,並經發文請示同意後方得清運,然於2次清淤前被上訴人即離職, 上訴人並無作為卻要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有違事理。又被上訴人每月製作排班表與人員加班出勤表郵寄上訴人,以供內部人員核算加班費,並未與上訴人約定要製作出勤紀錄,則上訴人遭裁罰核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3,4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4月23日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自110年1月1日起擔任公司駐苗栗縣政府永貞抽水站站長 ,為該抽水站的最高駐點主管,兩造另於110年1月8日簽署 勞動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3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支付力威衛生工程行清理汙水池42,00 0元、於110年5月23日支付北海竹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北 海公司)除草費用4,961元,於110年3月29日支付北海公司7,560元、110年3月30日支付北海公司7,560元、於110年3月31日支付北海公司5,670元、於110年5月29日支付北海公司5,670元,以上共計26,460元,於110年8月5日給付豐收實業有限公司總金額44,625元。 ㈢上訴人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遭苗栗縣政府裁罰40,000元罰鍰,業於110年7月5日繳訖。 ㈣對上訴人原審提出單據及繳款書(原審卷第35至43頁、第233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4月19日 有如原審卷附之Line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83頁、第207至225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僱傭契約或違背職務的行為: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 ,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 2.查,依兩造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被上訴人擔任公司駐苗栗縣政府永貞抽水站站長,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從事職務相關及主管交辦事項,另應遵守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內部管理規範與作業辦法,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契約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勞務給付,因此生損害於上訴人各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分敘如下: ⑴發電機故障知情不報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流程上報公司並請示主管如何修繕乙情,業經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截圖為證,核其於110年4月13日11時許與公司主管吳經理(即對話紀錄中之Turing)對話內容:「跳保養警報無法復歸,問過原廠需請他們復歸」、「請示吳經理要修嗎?已請原廠報價」,吳經理則標示「已讀」,並於同日15時許指示「解除警報的報價單...?」(本院卷第77頁),於同日11時許與採購姜小姐(即對話紀錄中之「Chiang姜姜」)以:「要修嗎?今天跳保養警報無法復歸站用發電機」、「可以的話,我要寫設備維修管制單送公所了」,姜小姐回覆:「確定要修就上請購單」、「我會做後續呈報處理」(同卷第81頁),再於同日16時許與上訴人副總(即對話紀錄之James Chen)以:「副總好,站用電機跳故障警報無故障碼,問過原廠,須請原廠工程師來做復歸,請問要公司自己修,還是請原廠來一趟4月16號訪評請副總 裁示」、「另外1.關於粗目撈汙機維修,已尋得兩家廠商,並已報價,因需詢問三家廠商,有問過吳經理,另一間是否用公司之子公司報,請副總裁示...」、「之前就有說是從 本合約維修費出」,並均提供原廠及各廠商之報價單(同卷第75、83頁);同年4月22日則向吳經理表示:「吳經理方 便請您請教陳總嗎?永貞抽水站發電機故障警報需要請原廠解除嗎?!要的話我先寫設備維修管制單送公所,再寫請購單給姜小姐」、「今天最後一天了,明天跟譚經理交接完就沒再來了」(同卷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回報機電故障之情形給上訴人公司主管吳經理、陳副總,並與採購姜小姐聯繫,亦完成詢價作業,提供原廠及其他廠商之報價單,最後處理方案仍須上訴人決策核示,顯無上訴人所稱:未回報、未尋求支援、未處理報修、任其故障擺爛云云等情事,上訴人僅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7頁),僅能釋明場站之狀況,自不足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上訴人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未清淤清除垃圾、除草等防汛準備工作: 被上訴人辯稱已依職責要求所需人數、天數,然上訴人所派員之人力、時間均不足以致無法完成等節,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截圖,其於110年2月8日18時即向採購姜 小姐稱:「今年度3月31日前需保養完成含清淤」(本院卷 第93頁),同年2月19日11時許再以:「...還有公司是要外包做還是公司自己有人可以做,包含前池清淤」,姜小姐稱:「確認中,盡快跟您說」(同卷第91頁);嗣於同年2月22日再次提醒:「另外是否請您那邊詢問看是否有廠商願意 接大保養用油及清淤」(原審卷第159頁);3月13日以:「清淤至少5至6人」、「清淤至少需要兩禮拜清」(本院卷第95、101頁);3月15日以:「上次妳給我那家清淤廠商,他是說如果來他們就要馬上做了。我覺得他們應該是還沒有看到現場還有需要什麼工具,這樣就要做。是否妳那邊再跟他們聯絡一下,如果他們願意,這樣來回跑一兩個禮拜的話,我覺得是可以請他們報價開工...」(同卷第99頁);3月22日以:「清淤廠商部分是否再麻煩姜小姐提供另一家」,姜小姐回稱:「已催會計部,每天都在催。我先與萬芳聯繫」(同卷第97頁);3月25日姜小姐始以:「清淤的」、「現 場有安全帽?」、「那我這邊就安排3/29~3/31三天*4工過去現場」、「聯繫人留您的資訊」,被上訴人回覆「收到」(同卷第87頁);4月13日對話則以:「3天根本就清不完,之前已經有跟你詢問是否可多加天數跟人力。」姜小姐回稱:「我這邊得知的契約金額就是只能使用那些概數」、「而且不是我能決定要用多少天的」(同卷第85頁),可見被上訴人早於2月初即向上訴人提出相關保養及清淤作業之要求, 與公司採購人員保持聯絡,隨時回報所需人力、天數,僅因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往返,始無法提早完成,顯非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難認其有怠於執行防汛準備工事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5至41頁、第233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5至55頁),至多只 能證明有開支清除垃圾、清理污水池等費用之事實,且就垃圾清運及除草部分,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33頁 、第37頁)開立之時間為110年8月5日、同年5月23日,距被上訴人離職日亦隔數月之久,均不能證明此屬因被上訴人不完全勞務給付所生之積極損害,其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證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未製作駐點出勤紀錄: 上訴人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遭苗栗縣政府裁罰40,000元罰鍰,業於110年7月5日繳訖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可證(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有製作、提出出勤紀錄義務,另被上訴人如有加班事實,應事先申請,上訴人並不知加班的事實才挨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出勤紀錄,置備及保存義務人為雇主,並非勞工,上訴人認應由被上訴人製作出勤紀錄,並無所據。又就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22日提供1月份加班出勤檔 案,於110年3月11日提供2月份值班簽到退表、加班出勤簽 到退表,110年4月12日提供3月值班表、加班出勤表,均送 交予上訴人會計人員(即對話紀錄中之「筑」),有其於原審中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在卷足證(原審卷第221至225頁),然會計人員於110年4月12日始行表示「需要出勤表、打卡表、加班沒有主管簽核、加班單的檔案也不是這個、班表」,被上訴人則稱:「你們沒給我前兩個月都給這種的了現在才講」(同卷第22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按月向上訴人提 出延時工作紀錄及加班費申請,然於離職前當月始經會計人員告以上開原因拒付,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因不知有加班申請才挨罰。上訴人未依法置備員工出勤紀錄義務在先,其後亦未能覈實給付員工加班費,自不能將自己違反行政不法的法律效果,轉嫁員工負擔其法定責任,故請求裁罰40,000元之損害賠償,更屬無據。 3.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僱傭契約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事,則上訴人之主張與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421元,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勞務給付,本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均如上述,其主張因此受有另支出垃圾清理費20,000元、清理汙水池42,000元、除草費用4,961元、苗栗縣勞動局裁處罰款40,000元、支 付北海公司26,460元等損害,即無所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33,421元,並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失職致上訴人遭業主開罰、記缺失,導致業主對上訴人履約能力產生質疑與負面評價,因而苗栗縣政府111年採購決標得標者為第三人,致使上訴人有財產 權及名譽權損害至少100,000元云云,並提出苗栗縣頭份市 公所110年11月10日頭市財行字第1100028867號函及決標公 告為證(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惟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有前開未報請維修發電機、未辦理清淤防汛、未提供出缺勤紀錄等未盡職務之責的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公司商譽有因被上訴人行為以致受有損害。又就政府採購標案,投標廠商或因競爭者眾,或因出價或評選結果,未能得標原因甚多,更難僅憑該其未得標之決標公告即係商譽受有損失,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 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職權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慧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3,810元 上訴人支付 合計 3,810元